在古代的刑法中,没有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概念。除了死刑外,流放充军是一种较为严重的刑罚,有流二千里、三千里、四千里等几种类型。那么,这些被充军的罪犯,是否一辈子都在配所,他们有没有机会回到原籍呢?我们以清代为例,具体来说。
一般情况下,被流放充军的罪犯,要想返回原籍是十分困难的,但仍有一定的机会。早在顺治年间,就曾颁布流徙尚阳堡、宁古塔罪犯任修城楼赎罪例,“有罪之人修盖城楼准其赎罪”。
康熙十九年,清廷再次颁布流人认工赎罪例。例如当时流徙宁古塔的江南士子吴兆骞就曾以捐输城工之费二千金而于康熙二十年放归,其后又有捐马、驼赎罪的案例。
乾隆四十二年,规定流放乌鲁木齐、伊犁的人犯,在铅、铁两矿服役者,“实心出力者,定限八年,该处大臣查其所犯原罪尚属较轻者,奏闻由圣意决定其是否回籍”,这也开创了新疆人犯回籍的先例。
展开剩余69%乾隆五十一年,发生了伊流犯史二、莫绍仁,拿获了逃犯徐四一事。该事件经上奏后,他们二人得到了乾隆帝的嘉奖,被免罪允许入当地民籍,如果愿意回籍,即各遣回原籍。
这种对于流犯在配所拿获逃人犯有利于鼓励有利于流犯之间的互相监督,有助于管理生产。只是到了乾隆五十三年才正式定例,发往伊犁、乌鲁木齐等处流犯,如在配安分,复能将该处逃脱罪犯拿获者,无论当差、为奴,不拘年限,准为彼处为民,不准回籍。但若为民后,又能拿获逃人,即准其回籍。不过对于这种情况也有限制,就是人数最多只能定在二人,如果是众人拿获,不能享受这种待遇。
乾隆五十三年,对于那些在矿场服役的罪犯,规定“五年期满,准其为民,再效力十年,准其回籍”。这是因为矿场的劳动强度大,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才有了这样的规定。
相比一般的民人,被流放效力的官员回籍就要容易得多。官犯流放新疆效力当差,向来是有一定年限的。乾隆二十九年定例:“嗣后武职一品大臣,文职二品以上大臣,获罪发往伊犁、叶尔羌等处效力自赎者,三年届满,不必具奏;其武职二品以下,文职三品以下人员,三年期满之时,仍照例请旨。”这个时期,大部分官犯在新疆效力三年,就可以返回内地。
但乾隆三十八年,又有了新的规定:“发往乌鲁木齐效力的赎罪人员,如仅止革职及原拟杖刑者,到戍所后,如果奋勉出力,为期已满三年,应仍令该处办事大臣,奏闻请旨定夺。”
此后,政策又进一步加严,规定了一半官犯需效力十年,才能由各处大臣奏闻请,条件符合者才能返回原籍。
实际上,官犯三年、十年即准其返回原籍,有些人甚至很快又官复原职。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感觉刑罚过轻。于是在乾隆四十八年作出规定:原犯情节严重的,十年期满后,交于陕甘总督,在发往内地其他配所。
这一条例的出台,使得官犯刑罚极重,不仅要在新疆服役,之后还要被流放地方。嘉庆四年,嘉庆帝觉得这种处罚方式过于苛刻,经过军机大臣等商议,最终议定流放新疆的官犯,期满三年后,准其释回。情节严重者,定以十年期满,奏请释回。
这样,官犯流放、发遣,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以三年、十年为限,一般均可释放回籍。另外,这些人还可以通过捐输和特赦等手段来结束刑期,因此官犯回籍还是有很大的保障的。
当然,官员流放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官犯期限虽规定有三年、十年之期,但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也有波动,很多官犯几个月就被恩诏赦还了,而有些则要熬上几十年,甚至终生不得赦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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